序号 | 清单类型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首违不罚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过期食品数量不超过10个最小销售单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消费者要求退赔的,已依法退赔; 5.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7.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 | 首违不罚 | 无证零售少量风油精、创可贴等风险系数较小的非处方药品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5.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3 | 首违不罚 | 无证零售少量避孕套(含苯佐卡因)等风险系数较小的第三类医疗器械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5.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4 | 首违不罚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5 | 轻违不罚 | 销售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仅限于免除罚款,不免除其他罚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减轻处罚 | 广告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明确的禁止性内容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没有明显主观恶意;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7 | 减轻处罚 | 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系客观原因造成; 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不予强制 |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的查封 | 1.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 2.不存在继续违法、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9 | 不予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 | 1.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 2.不存在继续违法、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0 | 不予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 | 1.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 2.不存在继续违法、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