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局各分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
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漳州市医疗保障局
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切实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全力助推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歇业,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情形不适用歇业备案:
(一)上市公司;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
(三)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正在被立案调查未结案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
属于上述第(四)、(五)种情形的,在恢复正常状态后可以申请歇业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上市公司除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歇业备案办理
第四条 拟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为该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机关。
第五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向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备案。
市场主体申请歇业后,可以在歇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延长歇业期限,也可以在恢复经营后再次申请歇业,但歇业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确认的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且该地址需使用漳州市辖区范围内统一的二维码标准地址,可以包括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后,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调整为“歇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 歇业期间,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其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注册地址进行送达。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送达机关向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被接收的,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市场主体的原因之外,视为送达。
第十条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三章 歇业期间的配套措施
第十一条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2号),按照以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二)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协调办理在歇业期间职工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向住房公积金部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债权人等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歇业市场主体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四章 歇业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歇业备案后,无需向税务等部门另行报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终止歇业、自动恢复营业等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各县区(开发区)在歇业备案工作顺利推进的基础上,对歇业相关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通过对各部门业务进行梳理,实现流程再造、材料简并和办理时限压缩,为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提供最大便利。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有关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市场主体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情形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后未办理歇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歇业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歇业违反《歇业备案承诺书》所做承诺,骗取扶持政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就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实行双随机监管。
第五章 终止歇业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歇业的情形。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五)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视为自动恢复经营。
终止歇业或自动恢复经营后,市场主体状态恢复为存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除外)的,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示恢复营业后,再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歇业后市场主体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恢复经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其歇业期间享受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撤销备案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