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三:行政处罚(共579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 |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经营者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 |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 | 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 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 | 对违规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 |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九第二款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1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处罚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 | 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 | 对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9 |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未立即停止并离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0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1 |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直销企业拒绝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未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2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4号)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 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 |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2号)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 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 | 对商业特许人利用广告、推广、宣传活动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1.《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5.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7 | 对经营者未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经营者未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 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 淫、嫖娼活动, 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0 | 对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对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1.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 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3 | 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1.《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 | 对为依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对为依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 | 对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的处罚 | 对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的处罚 | 1.《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 | 对销售失效或变质商品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1.对销售失效或变质商品的处罚 |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销售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销售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7 | 对销售失效或变质商品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8.对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的处罚 |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对销售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对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2.对销售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8 | 对销售者对售出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的处罚 | 对销售者对售出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的处罚 |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有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 | 对被检查者未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的处罚 | 对被检查者未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的处罚 |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一款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 | 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不实表示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不实表示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3.《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 罚。 第(三)项 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1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1.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 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重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1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7.对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 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2.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3.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1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14.对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处罚 |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对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7.对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8.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9.对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1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20.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2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未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低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规定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零售商品经销者未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低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规定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项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3 | 对固定、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执行三包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执行三包等的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项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3.《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4 | 对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的处罚 | 对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 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有关制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 | 对洗染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对洗染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 | 对网络购买商品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未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8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的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的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 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 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 | 对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对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野生植物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野生植物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的处罚 | 1.《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8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农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9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0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1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2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3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4 |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七款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5 |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 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6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对伪造合同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提供虚假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7 | 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或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 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或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8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9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因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0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责任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1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2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2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6.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里规定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3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4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5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未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未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未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未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违法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6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未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未立即停止发送,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7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未经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未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未经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未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8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展示信息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9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0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2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未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未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的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未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未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3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未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4 | 对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对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5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6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87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处罚 | 《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8 | 对商标代理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 1.《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2.《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商标代理机构接受违法事项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9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1.《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0 | 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处罚 | 1.《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 缴、销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1 | 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处罚 | 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处罚 |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2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处罚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3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4 | 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存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5 | 对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6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提取标识样品造册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规定存档备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7 | 对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8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1.《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六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99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00 | 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规定的处罚 | 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规定的处罚 | 1.《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01 |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未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2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 《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3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1.《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04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05 | 对使用或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发布广告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对使用或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发布广告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05 | 对使用或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发布广告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3.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对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6 | 对广告内容未按规定明示、引证内容、涉及专利内容违反规定、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广告未按规定准确、清楚、明白表示应当明示的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 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违反规定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7 |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广告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 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 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 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 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违反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违反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违反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违反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违反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8 |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处罚 | 1.《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与其他药 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9 |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4.对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4.《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10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 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11 | 对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对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12 | 对违反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对含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对含有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对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13 | 对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说明有效率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4 | 对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含有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出现饮酒的动作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表现驾驶 车、船、飞机等活动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含有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5 | 对违反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6 | 违反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7 | 对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内容的处罚 | 1.《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含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未表明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8 | 对违反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含有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含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19 |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 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0 | 对违反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1 |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22 | 对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对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3 |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代言广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24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5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活动不制止的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活动不制止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6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7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广告法》(2021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8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29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0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二)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1 |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2 | 对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33 | 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未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未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4 | 对违反国家有关广告印刷管理规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广告印刷管理规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5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6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以及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以及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7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涂改、出租登记证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38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39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40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1 | 对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外国企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外国企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外国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外国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外国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外国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外国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42 |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境内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境内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商务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3 | 对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对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4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5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6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7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48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 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49 | 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50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51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经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52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3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七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54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5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6 | 对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7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8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59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0 | 对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集体企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的处罚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集体企业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集体企业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集体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1 |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2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3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涂改、出租、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4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5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66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7 |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8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2.《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69 | 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处罚 | 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已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0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1.《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5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1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2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73 | 对被吊销相关文物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单位的处罚 | 对被吊销相关文物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单位的处罚 | 1.《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 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4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5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的处罚 | 《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6 |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77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邮政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8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 《邮政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79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0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3 |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第一款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6 | 对未取得经营项目许可证件而非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活动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未取得经营项目许可证件而非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活动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7 |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的处罚 |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8 |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劳动用工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劳动用工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89 | 对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而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而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0 | 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1.《建筑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1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2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3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4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5 |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处罚 |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6 | 对市场中介组织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的名义执业的处罚 | 对市场中介组织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的名义执业的处罚 |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7 | 对市场中介组织未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市场中介组织未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未公布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199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0 |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01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2 | 对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对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3 | 对个体演员因违法在2年内再次被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0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2号令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05 | 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特有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特有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 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6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7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8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9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 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09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0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1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2 |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3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原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14 | 对政府采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情节严重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政府采购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情节严重的处罚 | 《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15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1.《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5号)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7 |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8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19 | 对因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因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0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1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2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情节严重的处罚 | 《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3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4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原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5 |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超出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超出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6 | 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7 | 对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 对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原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8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29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1.《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原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2.《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0 |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1 |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2 | 对不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不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3 | 对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 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4 | 对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5 | 对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对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7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8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39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0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1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 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2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3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4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处罚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5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6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7 |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4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4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0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1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52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3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4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6 |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7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8 | 生产者拒绝或者拖延责令召回的行政处罚 | 生产者拒绝或者拖延责令召回的行政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59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0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1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2 |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3 |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4 |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5 |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6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7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68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69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0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1.《计量法》(2018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676号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1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1.《计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676号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2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1.《计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676号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3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5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76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7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7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5.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6.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10.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78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79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8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81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2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第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8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7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8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89 | 对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对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0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1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2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3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94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95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96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9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9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299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0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1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2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3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4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05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06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0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08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09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0 | 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1 |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2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3 |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 1.《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中办发〔2020〕8号)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闽委办发〔2020〕27号)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4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三)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过程、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提供的电梯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应当明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及达到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保修期限,或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未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电梯制造单位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未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或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电梯制造单位未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或未提供电梯施工过程、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或未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或未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提供的电梯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应当明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及达到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5 | 对电梯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6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二)为电梯轿厢手机信号覆盖等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三)采取在机房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四)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五)停止使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设置停用标志,并立即组织修理;需要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六)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防火、环保的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与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八)乘客被困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及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九)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的名称和值班电话号码、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岗; (十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7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的处罚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18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1.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保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三)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四)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五)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六)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或信息未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保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未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后,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8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6.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七)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 (九)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项目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7.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做好记录,未及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8.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项目和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9.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公布应急救援电话,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19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第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0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处罚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颁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超过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2 | 对电梯销售者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处罚 | 对电梯销售者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电梯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3 | 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第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四)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4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六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三)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即移装电梯的; (四)移装使用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即移装电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电梯使用单位移装使用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5 | 对电梯使用单位违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违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6 | 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等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 (二)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7 | 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予以消除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28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29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30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32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3 |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4 | 企业未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企业未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5 |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6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 品”即销售的处罚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 品”即销售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7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8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39 |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0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1 | 违反家用汽车三包规定中经营者义务的行政处罚 | 违反家用汽车三包规定中经营者义务的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2 | 未按家用汽车三包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处罚 | 未按家用汽车三包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处罚 |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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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的处罚 | 对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厅、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23号) 3.《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漳委编办〔2020〕62号)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依法对不合格油品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4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5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6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1.《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令发布)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7 |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48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成包组批放置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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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49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0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1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2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3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4 | 茧丝经营者不按规定收购蚕茧的处罚 | 茧丝经营者不按规定收购蚕茧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5 | 茧丝经营者不按规定加工茧丝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收购不按规定加工茧丝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56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7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8 | 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59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0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1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3 |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4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5 | 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6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未对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进行包装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 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检验的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6.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7.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67 | 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8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69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未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70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或者所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70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含6个子项) | 6.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1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每批麻类纤维未附质量凭证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麻类纤维经营者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或所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未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5.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72 | 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3 | 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4 |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认证机构未对认证对象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4.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在监督检查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375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规则,未按时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进行备案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规则,未按时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进行备案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十条第二款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2.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3.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4.未按规定及时报送信息和报告的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376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7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8 | 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79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0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3 | 对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4 | 对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5 | 对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 (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 (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6 | 对未按规定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7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罚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89 | 对严重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实施从业禁止的处罚 | 对严重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实施从业禁止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0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1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2 | 对生产企业或销售者未履行公布通知告知召回等附随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或销售者未履行公布通知告知召回等附随义务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采购生产经营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采购生产经营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4 | 对未按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 (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 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5 | 对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6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乳制品的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乳制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7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8 | 对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处罚 | 对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399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处罚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0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处罚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卡)相符、票(卡)账一致。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1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2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处罚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3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对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对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4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5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6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7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8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09 | 未按规定作出明确标识的处罚 | 未按规定作出明确标识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0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1 | 对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对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2 | 对违反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3 | 假冒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假冒专利处罚 | 1.《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3 | 假冒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2.专利侵权处罚 | 1.《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4 | 违规专利代理行为的处罚 | 违规专利代理行为的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415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6 | 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7 | 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罚 | 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8 | 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 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19 | 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 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0 | 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 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1 | 变相提价或压价行为的处罚 | 变相提价或压价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2 | 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 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3 | 价格串通行为的处罚 | 价格串通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4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5 |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 《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6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7 | 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 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方式进行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8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29 |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的中药饮片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的中药饮片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1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2 | 对为假劣药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的行政处罚 | 对为假劣药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3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4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5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6 | 对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7 | 对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以及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以及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8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检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药品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检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药品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39 | 对未遵守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对未遵守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0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1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的行政处罚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2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3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 |
444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5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6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7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8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的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49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1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2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3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销售人员加强管理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销售人员加强管理的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4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5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6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的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7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8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按规定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按规定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59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0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1 |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2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3 | 对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进行生产、销售的行政处罚 | 对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进行生产、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4 |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5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6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7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8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69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0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 |
471 |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2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3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4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5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6 | 对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 对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7 | 对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8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79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0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1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3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4 | 对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5 | 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6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7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8 | 对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89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0 | 对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1 | 对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行政处罚 | 对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2 | 对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3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4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5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6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7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8 | 对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九十二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499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0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1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法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法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2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法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法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3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法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法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4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05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06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07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09 | 对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对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3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4 | 对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5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6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7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8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19 | 对医疗器械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 (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 (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 (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 (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 (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0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1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22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23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
524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储存、运输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储存、运输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储存、运输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5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6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7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8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处罚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29 |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0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1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2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3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4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5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政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6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7 | 对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对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8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39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0 | 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1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2 | 对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3 | 对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4 | 对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 对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煤炭、石油焦、原材料、产品、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煤炭、石油焦、原材料、产品、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6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7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8 |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49 | 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门职责工的通知》(漳政办〔2022〕39号) 此条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责行使处罚权。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0 | 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的处罚 | 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2.《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门职责工的通知》(漳政办〔2022〕39号) 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余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2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4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5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6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7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8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59 |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0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1 |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2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3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4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6 |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行政处罚 |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制定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鼓励商用密码从业单位自愿接受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提升市场竞争力。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7 | 对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处罚 | 对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商用密码产品检测认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复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8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69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处罚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提供蔬菜、水果以及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民族习惯需要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0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处罚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1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四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2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3 |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九条第三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4 | 对经营者不履行优惠承诺的处罚 | 对经营者不履行优惠承诺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5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处罚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6 | 对经营者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的处罚 | 对经营者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7 | 对经营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处罚 | 对经营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8 | 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处罚 | 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
579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获奖档案的处罚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获奖档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稽查科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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